我国的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经过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调解与判决相比较,具有周期短、效率高、成本低、效果好的特点。尤其是在基层法院,简易程序的案件占总案件数的80%左右,更应该加强调解工作,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以节省各级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减轻巨大的工作压力,既要强调保护民事权益,又要强调民事诉讼的社会性。
一、目前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不足及改革的必要性
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当事人按照自己的利益要求决定自己的诉讼行为,而法院对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不予干预,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去处分由当事人享有的自愿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现行的调解制度已日益显现出其弊端。
第一,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目前,我国的法院调解是在审判程序中进行的。为减少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法院要求案件“一步到庭”,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强调法官应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认定,就是由法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样,调解是在庭审辩论终结之后提出,此时已经过了复杂的庭前准备、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即使进行调解,该走的程序也已经走过。尤其是在当前社会诉讼激增,法院积案较多的情况下,为了缩短审限,法官选择判决或许是一种节约时间的办法,无形中降低了调解结案率。
第二,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模式中法官处理案件既当调解员又当裁判员,一身二任,调审合一,容易导致强制调解,使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虚化。法官的最终裁判权,无疑是对当事人的无形压力。尤其是调解结案率和重审改判率是考核法院工作的指标,所以司法实践中法官“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现行屡屡发生,使当事人难以行使处分权,体现自愿原则。
第三,法院调解对程序、时限、适用规则等问题未作规定,缺乏制度制约,就会造成在当事人已无调解意愿或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官仍然强制当事人接收调解,事实上为法官的随意性留下很大空间。
第四,赋予当事人反悔的权利不尽合理。民诉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使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的时间不确定,调解书生效的时间也不确定,容易造成法院的重复劳动,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容易给当事人拖延诉讼时间以借口,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讼累。实际中,有的审判人员怕当事人反悔,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还未制作法院调解书时,即让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收,使“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流于形式。
第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原则,它的初衷是为了防治一些法官不重视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在调解中无原则地“和稀泥”或对难以查清事实的案件执意进行调解,但这是法院判决应遵循的原则,将其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与当事人的合意是相矛盾的。合法原则包括程序上的合法性和实体上的合法性。程序合法是指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体上的合法是指当事人可在不违背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可见,合法原则不应是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其理论基础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可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提高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是现代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发展。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本质就是尊重当事人对自主权利的支配,真正发挥合意解决纠纷的作用,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同时,追求效率价值,这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也决定着法院调解在现代中国是否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因此,如何创造性地完善我国法院调解,使其成为适应现代社会的解纷制度是我们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改革法院调解制度之构想
(一)设立与审判相对独立的审前程序机构,实行调解与审判 分离的模式
在主体上将准备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官强制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地保证调解的自愿;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法官在准备过程中对案件有一个先入为主的印象,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法官既当调解员又当裁判员的最直接反映就是“一步到庭”。“一步到庭”取消了审前调解程序,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在审判程序中进行调解,但这时已经过了复杂的准备阶段,既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和当事人的大量精力,又不利于法律常识欠缺的案件当事人直接开庭。
(二)法院调解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反映了当事人在法律实施中的能动作用,以及在法院内外的主体地位。当事人一方面可以基于其实体上的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系争的实体利益或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则在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使用该程序而导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因此,应明确规定调解应由当事人提出后双方均同意调解,或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调解并征求意见后双方均同意调解的,法院才可以主持双方调解。
(三)界定法院调解的生效时间
应把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签字时间确定为法院调解的生效时间,不因当事人拒收调解书而失效。因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意,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是有效的协议,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普通程序案件的调解书也应表述为“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就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四)规定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时限
在进行调解制度改革时,对案件进行分类。对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由于在审前程序中难以确保公正,可以在证据交换后直接进入庭审程序而不必进行调解。另外民诉法只规定普通程序案件审限为六个月,简易程序案件审限为三个月,却没有规定开庭期限及调解期限。为防止法官久拖不开庭,久调不下判,应当明确规定开庭期限及调解期限,当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时,就及时进入审判程序,体现出审前调解的效益优势。
(五)规定法院调解的费用
调解制度的设计应体现尽量鼓励当事人用调解来解决纠纷的精神,如申请调解需交纳的费用较诉讼更低廉,申请调解同起诉一样具有时效中断等实体法上的利益等,鼓励当事人调解。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们法院的调解工作,既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要发挥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能动作用,充分发挥法院调解既简易高效,又有效平息纠纷的制度优势,最大程度地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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