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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破产申请制度探讨
作者: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03月04日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促成企业破产还债案件大幅度上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撤回破产申请可由申请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提出,但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申请人却又主张撤回破产申请,对此,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撤回破产申请制度中的几个问题有待进一步规范,尚需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撤回破产申请的时间限制问题
  自1988年11月企业破产法(试行)生效,至今已14年,其间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对企业破产制度作了补充规定,但我国企业破产制度毕竟尚处在幼年时期。综观我国破产立法,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制度,包括了撤回制度中的两个方面,即申请撤回和按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无论是申请撤回还是按撤回申请处理,撤回破产申请的时间均限定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
  笔者认为,从破产案件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破产终结等程序阶段看,申请撤回破产的时间应限定于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之前为妥。将撤回申请的时间局限受案之前,一是淡化了撤回制度的实际作用。因为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可以比照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无需对其撤回破产申请的条件进行审查,而应无条件准予当事人撤回。二是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至破产裁定宣告前,破产申请人基于自己撤回破产申请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处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与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并无相互冲突之处。在此期间,若限制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恰恰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诉讼权利的行使。那么,撤回破产申请的时间能否延展至破产宣告之后,回答应是否定的。破产裁定一经宣告,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再审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不应使生效的裁决归于无效,否则,将会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毫无约束力可言,有损司法权威。
  二、关于撤回破产申请的程序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还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申请人应当是与破产程序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显而易见,撤回破产申请的主体自然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因破产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企业破产不仅是涉及企业本身的问题,破产程序一经启动,撤回破产申请往往涉及债务人和多方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应依据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两种情形结合撤回时间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只要无其他破产申请替补进去,破产程序自始不能形成。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债权人表示异议,则可追加其提出破产申请,以使破产程序持续进行;债权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其他债权人有异议的,则同样可追加其提出破产申请。对于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没有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若债务人主张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影响债务人的商业信誉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可告知债务人另案起诉。
  此外,法院应将追加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以保持破产程序的连续性;将准予债权人或债务人撤回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对方当事人及其他债权人,破产程序溯及破产申请时无效,破产程序终止。
  三、关于撤回破产申请的司法审查问题
  关于撤回破产申请的司法审查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不必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应无条件准予当事人撤回,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均无必要继续进行。
  第二,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并不会当然产生撤回申请的效果,法院应对其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如果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存在蓄意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非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破产企业拟用财产变现安置职工等规避法律的不良动机;或存在隐匿、私分国家财产,处置优先受偿抵押物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则应作出裁定,不准予撤回;当事人申请撤回是基于企业职工安置预案未落实,破产申请非经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讨论通过等正当合法理由的,则应作出同意撤回的裁定。该准予撤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一经作出,破产程序随告终结。
  四、关于撤回破产申请后,再申请破产的问题
  关于撤回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能否再申请破产,笔者认为撤回破产申请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或债务人丧失了再申请破产的权利。应当赋予撤回破产申请人再申请破产的权利。
  (一)撤回破产申请后,再申请破产有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由此不难看出,撤回破产申请产生的法律效果只是导致案件诉讼程序的终结,并不影响破产申请人实体权利的请求。
  (二)严格对撤回破产申请后再申请破产的审查。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后,再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对其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的要件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防止破产申请人滥用破产申请权,在受理要件和理由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在较短的时间内再申请破产。破产立法可列举再申请破产人应负担的举证责任范畴,并可对其再申请破产的期限、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
  五、对撤回破产申请异议的处理方式
  (一)对债务人申请的企业破产还债案件,案件受理前后,债权人均应有权利对债务人撤回申请提出异议。
  如系受理前提出应按破产申请程序审查,法院应通知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对企业破产申请的实质审查内容及形式审查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理由充分的,应补充破产申请,并预交企业破产还债案件受理费,重新立案审理;经审查理由不充分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对于债务人来讲,不管债权人的异议时是否成立,均应准予其申请的撤回。
  如系受理后宣告前提出应按异议审查程序审查,经审查其对实质内容及形式内容的异议理由充分的,应裁定不准债务人撤回破产申请,所预交案件受理费因属破产费用的一部分,应不退回债务人,不足部分债务人不能预付的,应通知异议债权人预付;如其理由不充分,则应裁定准许债务人撤回申请,在裁定中说明对债权人异议不予采纳的理由。
  (二)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企业破产还债案件,案件受理前后,其它债权人均应有权利对债务人撤回申请提出异议。
  如系受理前提出应按破产申请程序审查,法院应通知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对企业破产申请的实质审查内容及形式审查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理由充分的,应补充破产申请,并重新预交企业破产还债案件受理费,重新立案审理;经审查理由不充分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对于已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如其它债权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准予其申请的撤回;如其它债权人的异议成立,则应通知不准予其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并应告知异议债权人重新预交案件受理费。
  如系受理后宣告前提出应按异议审查程序审查,法院应通知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对企业破产申请的实质审查内容及形式审查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理由充分的,应采纳其异议主张,不准予申请人撤回申请;经审查理由不充分的,应裁定准予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裁定书应说明异议不予采纳的理由。
  (三)债务人的抗辩权
  对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破产,并申请撤回破产申请,其它债权人在受理前对撤回申请提出异议的,在对异议的实质及形式内容进行审查时,如债务人对债权人及其它异议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裁定破产申请不予受理,因而对异议债权人主张的异议内容不再进行审查。
  在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审查及审理活动中,可适用法律规范较少。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极不完善,与其它民事法律规定及民法理论尚未作到很好的衔接,在实践中要完全依条框审理极不现实,需要我们认真钻研,大胆实践。我们期待民法典出台能建立起我国物权制度的完整架构,进而为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带来一场历史性的深刻变革。二○○二年度,企业破产合议庭在分管院长及庭长的领导下,圆满完成了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及对下指导工作任务,一点心得,还望指正。

撰稿人:刘富宇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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