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3年1月15日,原告某印刷设备公司与被告某纸制品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某规格型号的双色胶印机一台,总价款为700000元,交货时间为一个月,质量按原告出厂标准验收,由原告免费安装调试,“三包”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设备,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及时按约支付。同年4月6日,被告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了一职工左手被胶印机卷入的工伤事故,为此被告支出各项赔偿费用200000余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清设备余款,直至纠纷成讼。2004年1月15日,也就是在质量“三包”期内,原告上门为被告免费进行了维修服务。后因原告催款无果,遂于2005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00000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设备质量、安全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0元,同时申请对该胶印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因产品安全隐患而造成其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因未能在法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两年合理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故被告提出的质量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法官点评:由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反诉是基于胶印机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工伤事故的事实,要求原告赔偿的也是被告因此次工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一般情况下,法院要审查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就必须查明胶印机质量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安全生产方面的质量隐患,如果有必要,就可以委托权威专业机构对此进行质量鉴定,以确定是否有质量问题、什么样的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等事项。但是本案查明的事实却是: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距离工伤事故的发生已有二年之久,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更为重要的是,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劳动部门处理过程中一直主张是由于职工操作不当引起的,当时并没有提及是由于胶印机存在什么安全隐患。由此,法院足以认定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无须再进行耗时耗财的质量鉴定,直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即可,这样处理不仅对原告公平,对被告来讲,也可少花一笔不菲的鉴定费用,而双方都能避免陷入一场质量诉讼持久战,以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和双方的诉讼成本。
当然,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上述断案思路也曾出现过不同意见,认为原告曾于2004年1月15日对该设备进行过维修服务,此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现被告在有关该设备的诉讼期间提出质量反诉,并未超过质量异议的二年最长期限,因此,法院应继续对质量异议进行审查,应该根据被告的申请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再根据鉴定结论来判断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但笔者认为,原告上门维修是根据双方的“三包”约定进行的,维修内容和部位只是针对风扇和汽泵的,与被告主张的质量事故根本无关,且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九个多月才进行的,因此,此种观点似是而非,维修服务与工伤事故的质量异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产生中断质量异议期间的效果。法院可以不必进一步审查质量问题,仅凭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就可驳回其反诉请求。另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角度,也可印证笔者所持观点的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如果原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则被告的反诉无论如何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可见,虽然法理基础不同,但殊途同归,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与质量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案中的适用结果却是相同的。
有关提出质量异议合理期间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是事实认定问题,主要原因还是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差,不注重保留相关有效证据,多数情况下想当然地认为,对方货款尚未结清,质量损失何愁无处补偿,此种心态往往成为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的直接原因。就如本案被告,因无证据证明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过质量赔偿,故即使工伤事故确实是由于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引起,被告也因主张权利不规范或不及时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在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法律有关质量异议期间的规定,以期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今后尽量能充分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法律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分三种情形作了不同规定,但在实务中出现较多的还是第二种,即如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至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时间点,以及通知出卖人的合理期间这个时间段,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具体地规定出来,而是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当然,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流转和交易的稳定,法律对合理期间作出了最长两年的限制,这与质量异议的诉讼时效相呼应,符合效率和公平原则。
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是“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是立法技术中的法律拟制,即将甲事实看作乙事实,使甲事实产生与乙相同的法律效果。与法律推定(指当甲事实存在时,即推出乙事实存在)可以通过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不同,法律没有赋予买受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这种“视为”的权利,因此,买受人一旦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通知到出卖人,就意味着不再有其他主张质量权利的法律救济手段。可见法律拒绝迟来的质量异议,但只要买受人发现质量问题后有良好地证据意识并能在合理期间内向出卖人主张,法律还是会平等地保护你的权益。
当前位置: